李岩峰律师网

liyanfeng.fabao365.com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我的位置:首页 > 律师文萃 > 正文

一起存单纠纷的代理意见

2008-04-25 07:35:39 来源:


一起存单纠纷的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为切实履行代理职责,以使本案公平公正的予以裁判,现就本案审理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存单纠纷

    1、本案基本事实梗概

    于2006年8月份,本案被告中行xx支行的行长王xx,通过谢x(广东人)联系吸储引资,其双方谈好的条件是:中行xx支行借款1000万元,使用20天,日息5%0。后经谢x与原告方联系并经商定两种存款条件,一是原告方将1000万元存入在中行xx支行开立的自己的账户上;二是将1000万元存入中行xx支行指定的账户上。原告方经核算商定,认为有银行的信誉保障,且可获得高额利息,很值得操作。于是于同年8月23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许xx等一行三人,一起来到中行xx支行,经与该行行长王xx见面核实具体存款条件后,拟按照第一种条件进行操作,既将1000万元存到自己拟开立的账户上,然而,当原告方将开户许可证等相关开户手续交给被告中行xx支行工作人员办理开户手续时,发现开户许可证弄错了一位号码,故无法即时办理开户手续,至少三天后才能开户完毕。针对这种情况,为节省时间,也为了资金安全考虑,原告方并没有立即按照第二种条件进行操作,而是让随行己方的当时的会计陈xx,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行xx支行开立了一个个人账户,拟准备将1000万元存入该账户。但是,经商请上海原告方开户银行得知,1000万元公司资金,按规定不能转入个人账户,无奈只能按照第二种条件进行操作。于是,王xx依约为原告方1000万元的存入指定了xx市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行xx支行的企业账户(账号10409508093001),并以中行xx支行的名义,为原告方开具了《2006年8月23日银行承诺书》。于当日,原告方以电汇的方式,将1000万元自有资金汇入该约定账户。

    以上事实,有法院依法向xx市公安局、xx市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中行xx支行原行长王xx、原告方原公司会计陈xx、原告方财务总监周xx、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许xx等人的证言;有原告方原为开户的相关原始手续、陈xx个人的开户原始手续、原告方1000万元电汇凭证证据,且证与证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

 

    2、中行xx支行2006823《银行承诺函》系双方之存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和最终文字表现。

    “承诺”一词,单从文字上理解,它有法律专用名词的意思,既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表示完全同意,与要约同为合同缔结的必经程序与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结合以上本案基本事实梗概清楚地看出,原、被告双方存款合同的表现形式,有口头协商部分和书面文字部分组成,具备合同成立的全部条件,既协商、要约邀请、要约、承诺。该承诺书与原告方的口头存款要约相对应,构成了双方一个完整的存款合同,二者结合,缺一不可。也正是由于该承诺书的出现,才清楚地反映了本案存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为本案双方存款合同的内容做出了最终的文字上的表现,使双方存款合同的成就完结画上了必经的句号。

 

    3、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1000万元《电汇凭证》,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的“等凭证”范围

    本案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1000万元《电汇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第二项中表述的“等凭证”的范围,《若干规定》中的“等凭证”表述,应该是列举未尽的意思,由于其不可能一一列举,故《若干规定》采用了“等凭证”的表述,它应该包括目前银行使用的全部有效“凭证”,当然也应该包括原告方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电汇凭证”在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原告方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电汇凭证》属于《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依法确定为存单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

    二、本案不应再行中止审理

    1、本案业经中止审理,相关主要事实已经查清

    本案于2006年12月28日起诉立案,其间因中行xx支行原行长xx光涉嫌挪用资金罪,本案相关事实需等待王xx刑事判决结果才能做出正确认定,故本案曾中止审理。现业经侦查、起诉、审判各刑事阶段,所涉本案的主要事实已经查清。比如本案发生、发展经过的主要事实梗概;原告方将1000万元资金存入xx市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帐户,是中行xx支行的指定帐户的主要事实;原告方履约后曾先后收到王xx200余万元资金的主要事实等。这些事实已为人民法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所一一证实。

 

        2、本案现已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如前所述,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关于是否应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有清楚的规定:“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不难看出,适用诉讼中止须三个条件:1、该案当事人有伪造、变造、虚开存单的行为或涉嫌诈骗已被羁押或在逃的;2、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侦查;3、存单纠纷案件需要刑事案件查明相应的事实并作出判决之后才能审理。本代理人认为,以上三个条件是并列关联关系,只有三个条件均满足时才能适用诉讼中止。而本案显然不符合第一、第三个条件。当然,对方极力强调本案符合第三个条件,即本案需要刑事案件查明相应的事实并作出判决后才能审理。但对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事实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对方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因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适用诉讼中止程序需要由相关司法部门查清的事实,其不同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需要有相关司法部门查清的事实。它不是由金融机构单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主要是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对于此非法借贷行为,人民法院是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分配相应民事责任的。所以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才是人民法院应该查明的主要事实。而本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是以以下两个法律事实表现出来的:
  第一、出资人是将款项直接交付金融机构还是直接交付用资人;
  第二、是金融机构指定出资人将款项交给用资人,还是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款项交给用资人。
  如前所述,本案均已不存在以上法律事实不清的情况,该两个法律事实都已十分清楚。

    诚然,本案原告究竟收取了被告多少利息亦是本案需查明的主要事实,虽然原告方对收取的200余万元资金性质的说法和原告方及涉案当事人王xx不能一致,但双方说法的不一致仅仅是对相关事实的主观认识,绝不等同于事实不清,这完全可有人民法院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依法判定。因此,本案已明显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三、关于是否依法追加xx市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为便于更加依法公正、公平的查明本案事实,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我们完全同意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李岩峰     

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大家都在看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

时评律师
更多>

安庆小伙高温加班12小时死事件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雷政富重庆受审: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受贿?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从刘志军案看职务犯罪的预防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阴阳购房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厦门brt爆炸案赔偿方案分析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