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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
2008-04-26 18:16:03 来源: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作为当事人以存单或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
实际上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看双方是否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因存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双方不仅需要有存款和吸收存款之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存款人将金钱(人民币、美元、日元等)交付给金融机构之行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以真实存款关系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该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即不仅仅以存单为惟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一、持有人以存单、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失误而给持有人出具了存单,而款项并未交付给金融机构的情况。因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存储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交付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错误而虚开的存单是空头存单,不能在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金融机构可凭此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合同。
二、持有人以存单、进帐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为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的义务。在实践中此点规定通常包括以下行为: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金融机构,从而引发的纠纷。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经常以存单等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没有进入金融机构账户等事由来抗辩金融机构与存单持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而《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双方是否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没有采纳此观点,而是以“交付”作为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这是符合民法理论转移占有的规定的,因为标的物一旦“交付”,在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风险的转移。所以在存款活动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将款入帐,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到客户处揽存,客户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交付”了款项并取得了存单,应认定客户与金融机构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至于此款以后是否交给金融机构则不影响对此法律关系的认定,金融机构应对真实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2、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不符,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纠纷。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因为金融机构底单是由金融机构填写并保管的,不排除金融机构内部不法分子修改、变更的可能性,而存单持有人则不能进入该系统,因此若金融机构以持有人提供了真实凭证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抗辩事由,法院不应该支持。
三、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就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已向金融机构未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台向存款人出具虚假存单或在记载上存在瑕疵的存单,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后,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单纠纷。在此种情况中因为存单持有人已将款项交付给了金融机构,虽然存单有瑕疵,但因为双方建立了真实的支付关系而不影响金融机构对真实存款数额及利息的责任,同时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存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工作人员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等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金融机构对存单的兑付义务。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规定的条款中在伪造或变造的限制条件,因为持有人持有的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存单属于某些不法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持有人因缺乏专业知识,有时是很难识别的,存单持有人是属于善意的相对人,而此条款如不加上限制语则容易让人产生歧义。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伪造金融机构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从而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单纠纷。对于此种情况有时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我国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如某金融机构开展上门揽储业务,该金融机构某分理处主任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由于客户欠缺辨别存单、印章真伪的专业知识,而金融机构开展上门揽储业务的外部环境、该行分理处主任的身份都会使储户认为该主任具有代理权,于是将款项“交付”分理处主任,由分理处主任交给储户“存单”。对于这种情况已构成表见代理,金融机构应该承担到期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由于出台较早,以致对此规定较为模糊,笔者认为为了规范金融机构业务操作规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应该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金融机构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四、持有人持其伪造、变造的存单起诉金融机构,或者持有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存单的情况,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持有人持有的伪造、变造的存单并不表明双方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而持有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以质押、反担保等形式骗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开出的存单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中没有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则金融机构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五、因存款被冒领而引起的纠纷。存款被冒领是指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真实之存储关系,在存款未到期之前,被不法分子用假存单、假身份证明向金融机构办理提前支付手续或以假身份证明向金融机构办理挂失后支取存款。当存款期满后存单的真实持有人持原存单要求兑付,金融机构以该存单已被挂失作废或原款已经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从而引起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对挂失和提前支取做了详细规定。该条例第34条规定:“储户支取到期的定期存款,必持有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代他人支取到期存款的,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取款,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第35条规定:“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34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存款。”第36条规定:“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与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方式不可挂失。”第37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挂失手续。挂失7天后,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挂失前或挂失后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提前支取存款,存款被挂失的手续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如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严格按照以上程序操作的话,存单被冒领的可能性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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